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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名稱: 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 第一條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縣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除中央機關主管之道路外,本縣轄區之各種道路。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 路基:指承受路面及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2. 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3. 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4.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5. 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道路公共設施。
    6. 其他設施:指非屬前款之道路公共設施。
    7. 道路挖掘:指在道路、附屬工程、其設施或供公眾通行之走道,因管纜線、豎桿、人孔、手孔、變壓器、接線箱、閥箱及相關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或橋樑附掛者。
  •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處及各鄉(鎮、市)公所。
  • 第五條?
    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鄉道市區道路得委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除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外之各種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道路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下:
    1. 道路規章之擬定事項。
    2. 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3. 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管理機關之職權如下:

    1. 道路管理規則之擬訂事項。
    2.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3. 其他有關道路之管理事項。
  •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路基、路面、路肩、附屬工程及其他設施之有關資料,每年度並應將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更動資料按實登載於道路登記簿報本府備查。
  • 第八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管理維護道路,並維持其相關設施之完整,遇有毀損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因災害發生毀損時,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先行搶修。
  • 第九條
    管理機關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措施。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面、路肩、附屬工程或其他設施時,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 第十條
    管理機關對於附屬工程及其他設施之結構及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補強維護。
  •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路燈設備、道路附屬工程及其他設施,並清潔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附屬工程及其他設施時,應先協調管線所有人及使用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增設必要之結構計畫,所需費用由管線所有人及使用人負擔。
  • 第十三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本府認為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 第十四條
    管線之人孔、手孔應設置於道路兩側,不得設於快車道範圍內。
    新設置之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其頂面應與路面平齊不得逾道路水平零點六公分。
    舊有設置之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於辦理道路拓寬或改善工程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人孔、手孔、水閥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覆蓋物應用鐵製材質,其強度應能負荷二十公噸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標準。
  • 第十五條?
    前條情形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管線所有人負擔。
  • 第十六條
    民間自行修築道路,應出具土地所有人或權利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施工,並於完工後移交管理機關。
  • 第十七條
    申請挖掘道路應依新竹縣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因道路施工需要或民間修築道路,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應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延期,逾期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 第十九條
    道路施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1. 未依管理機關核准之規定期限及時段內施工。
    2. 未依核准之施工或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施工。
    3. 未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規定辦理。
    4. 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
    5. 棄碴廢土污染路面。
    6. 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7. 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或未舖設臨時瀝青混凝土面層有礙交通。
    8. 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淨。
    9. 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材料回填、夯實,或未依規定埋設。
    10. 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
    11. 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
    12. 每次施工之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原路面高程齊平。
  • 第二十條
    道路施工採地下開挖工法施工時,於施工期間、驗收合格一年或潛盾工法驗收合格二年,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管理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修復,或管理機關先行修復,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二十一條
    道路施工未實施完全隔離者,在未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未回填部分覆蓋止滑鐵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覆蓋止滑鐵板時,應於板底舖設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始得開放通行。
  • 第二十二條
    道路設置人孔、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及其他構造物,其強度應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標準。但涉及道路結構改變時,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 第二十三條
    道路工程竣工或回復原狀時,應檢具開挖回填部分驗收記錄及相關報告,送管理機關備查。
    道路工程驗收合格後一年導致路面下陷者申請人應負責重新施作。
  • 第二十四條
    公用事業管線單位申請道路施工時,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阻撓施工。
    非公用事業管線單位申請道路施工時,如埋設管線需經私有土地者,應停止施工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不得以管理機關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
  •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挖掘修復費及道路使用費之收入,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成立道路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辦理。
    縣道、鄉道之挖掘修復費及道路使用費得納入基金辦理。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維護經委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者,本府得由基金提撥經費補助其管理維護道路費用
  • 第二十七條?
    道路之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
    新闢、拓寬或重新刨除加封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後移交警察機關或設置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關辦理之。
  • 第二十八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之懸空設施及商店之廣告招牌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2. 管理機關得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格並依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設置下列設施時,經管理機關之許可:
    1. 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2. 輕便軌道及其相關設施。
  • 第三十條
    資訊、電信及傳播業之纜線非經本府許可,禁止附掛於道路範圍內之桿柱、溝或雨水、污水下水道。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附掛之纜線應依新竹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於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代為拆除,其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拆除之纜線視為廢棄物處理。
  • 第三十一條
    道路未經申請許可設置路障阻絕通行或縮狹路面寬度者,除有急迫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或不知行為人者由管理機關移除外,應通知行為人限期移除及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逾期未移除並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機關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三十二條
    道路範圍內禁止停放廣告車輛,或其他廣告物體,於不影響公共及交通安全者,經本府核准並繳交道路使用費後,得設置臨時性廣告物。
    違反前項規定之有效牌照車輛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令逕行拖吊移置保管,由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後並出具繳款書、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並簽名始得領回。
    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無有效牌照車輛或其他廣告物體視為廢棄物,依相關法規移除
    第一項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及臨時性廣告物形式由本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通知限期移除逾期未移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所處罰鍰及應繳納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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